締約時,雙方風險自我評估、自我承擔,因為沒有預期的狀況,而單方希冀能夠變更應該給付的金額或是變更給付方式等等,原則上不是法律所允許的,但我國有一些法規,比如說民法所定的情事變更原則或不安抗辯權等,在過去相對少被主張,現在有機會被主張。
例如:在供給契約中,供貨方通常有先行交貨義務,且約定收貨方於收受貨物後一定期間內給付款項。然而收貨方受到疫情影響,發生財務危機,顯然無法於出貨後遵期給付貨款,供貨方可能陷入給付貨品後收不到貨款的風險,但不出貨又可能會有違約風險的兩難中。此時即可考慮行使民法上的「不安抗辯權」,要求收貨方先行給付貨款,達成調整契約約定的效果;反之,若收貨方被主張不安抗辯權,也有反制之道,例如提供證明,以向供貨方確保自身仍有履行契約義務的能力。
又,經營商場、戲院等營業場所的公司,可能因為疫情影響,導致不堪負荷租金或權利金等定期性給付的成本,除了可考慮向契約相對人協商調整租金或是授權金以外,亦可援引「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聲請調整契約內容。當然若是出租人在面對承租人提出此一聲請時,亦可向法院提出自己可接受的調整方案,以保障自身最大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