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限合夥的介紹
由《有限合夥法》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當時我國之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可概分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及不具有法人格之獨資及合夥。在實務運作上,因合夥不具法人格,不僅對合夥之經營造成困擾,亦間接降低合夥之競爭力。此外,合夥人對於事業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之合夥人承受過大之經營風險,此亦大幅降低投資者選擇以合夥型態經營商業誘因。為符合產業發展需求及參考美國、英國、新加坡等國家皆有有限合夥法之立法,故創設具有法人格之有限合夥法之營利事業組織型態,賦予投資者及經營者不同之權責,以提升產業競爭力。
此外,民國108年7月24日修正產業創新條例第23-1條規定符合創業投資事業之有限合夥組織,得適用穿透式課稅,比照獨資及合夥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營利所得直接納入合夥人所得課稅。此種租稅優惠,可吸引創投事業採用有限合夥方式經營。以下茲分別就運用面、法令面及稅務面簡述有限合夥之特性:
► 運用面
有限合夥組織型態一般為國內外私募股權基金進行投資所運用的法人主體,其最大之優點在於利潤可彈性分配及成員責任依其性質為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而有所不同。
► 法令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