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分鐘 2020年5月28日
家族傳承

信託工具於家族傳承之運用

作者 林 志翔 Michael Lin

安永台灣 稅務服務部 執業會計師

專業的高資產人士與家族企業顧問,以豐富的稅務及傳承諮詢經驗,為高資產人士與家族企業規劃基業長青之道。

5 分鐘 2020年5月28日

家族傳承過程中,如何確保後代能遵循前人意念,妥善珍惜運用家族積累之財產,成為個人或家族所需面對之課題。而能達成特定傳承目的,其中一項規劃利器即為信託。

據信託公會之業務統計,國人進行信託規劃之財產項目多數集中在「金錢」及「有價證券」,以委託人保有運用決定權而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型態最為常見。鑑此,為了協助臺灣家族企業在股權與財富傳承規劃能善用信託工具,安永家族辦公室執業會計師林志翔很榮幸有機會專訪台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先生,請益謝董事長在信託法制界的長才與實務經驗,分析信託工具對家族傳承之優勢,提供最佳觀點及建議給我國廣大的家族企業參考。

左:台灣法學基金會/中正大學法學院 謝哲勝 董事長/院長

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稅務服務部 林志翔執業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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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內信託環境的觀察與分析

3項觀察與對應的建議

  • 觀察一、 稅法不友善,使境內信託發展有限。

    • 建議:國內信託課稅基礎應回歸收益實現原則。

    對臺灣發展長期家族財富信託而言,國內稅制對於他益信託課稅發生時點之認定及計算方式,對比國外英美法系較為不友善。譬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在信託設立之時就須設算未來孳息的折現價值,與現在價值的差額為基礎課稅;但國外英美法體系下係採收益實現原則,孳息真正實現歸屬於受益人時才納入所得課稅。

    課稅時點影響折現價值計算,而臺灣稅法採累進稅率,故今日課稅與10年後課稅,或分10年課稅,其折現價值是完全不同的,年期越短折現值越高,差額越小稅額越低。此稅制環境造成國內信託的年限偏短,而不利家族傳承需要長期(10年以上)規劃的目的。

  • 觀察二、國內受託人選擇性少、對於信託的規劃不夠多元及客製化。

    • 建議:放寬信託業法限制,讓民眾的選擇更加多元化及貼近實際需求。

    根據《信託業設立標準》第3條規定,申請設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0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然而在國內能夠達到設立標準的營業信託機構只有銀行業者,導致缺乏一般信託公司的存在。

    而銀行作為信託業者,受制於金融法令的諸多限制,大多數只承作金錢及有價證券等易於銀行管理的資產,然而民眾設立信託的需求,不僅只限資產移轉或節稅目的,還有家族永續傳承、養老照護的需求等;資產類型亦有不動產、著作權、智慧財產權等,但是信託市場的可選擇性少,民眾實際的需求無法被滿足。

    除了以信託為業的「營業信託」外,實務上臺灣信託法也是允許一般民眾或公司、其他有公信力的專業團體擔任信託的受託人,稱為「民事信託」,但民事信託較可能會有利益衝突或所託非人的風險。

    假設委託人是父親,信託財產是不動產,孳息運用於租金,受託人是長子,而受益人是全體兄弟姊妹,長子容易採取有利於自己的管理方式,而使其他受益人無法取得應有的租金收益,信託目的反而無法達成。

    若考慮將受託人設定為有公信力的專業機構團體,例如:會計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則有待信託業法放寬限制,否則會計師或律師事務所無法以其為業。

  • 觀察三、家族傳承信託與公益信託無法明顯區分,爭議相對較多。

    • 建議(1) :修法讓專業公益機構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家族傳承的目的應為私益信託,但由於前述課稅環境造成信託期間過短,反而公益信託因沒有指定受益人及年限的限制,加上稅捐優惠,使得家族傾向設立公益信託,然而家族傳承本質與公益目的無過多關聯,出現許多不符合公益信託本質的亂象衍生爭議。

    回歸到公益信託的本質,理想的受託人可以為專業的公益團體機構,將信託收益真正用於非營利用途。然而,「非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的公益信託」卻不可以適用公益信託的稅捐優惠。目前國內的信託業者銀行,沒有人力投入公益活動,僅得進行資產管理,相對公益專業能力有限,譬如環境保護、文化資產保護,以及弱勢族群照護等。因此建議修法讓專業公益機構得以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方能落實慈善目的。

    • 建議(2) :放寬公益信託設立門檻,後續執法從嚴從實。

    公益信託有助於社會,且可降低政府編列預算投入社會福利的壓力。若能放寬公益信託設立門檻,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公益,就整體社會的福祉效益相當有幫助。主管機關為了避免公益信託淪為不當的節稅工具,在設立之時加以諸多限制,可能一竿子打翻所有人,扼殺了公益信託設立意願。重點應關注於公益信託設立後,是否真按照設立章程執行,應訂定類似公益信託的許可及監督專法,執法從嚴從實,讓公益信託可以發揮實質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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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家族傳承在信託上的規劃與建議

3個規劃面向的提問與解方

  • 如何善用信託工具以達到「資產保全」跟「債務隔離」的目的,消弭下一代傳承移轉資產的疑慮?

    • 1. 禁止永續原則

      在英美信託法中,公益信託之外的私益或商事信託等,皆禁止永續信託以確認受益權。「禁止永續原則」(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基本內容是指:信託成立時生存的全部受益人死亡後加上21年。如一位比較年輕的子孫(例如:剛出生的嬰兒),假設他終生可以活到100歲,若再加上21年,這位子孫的後代也都至少成年了,信託存續期間即為100多年,以傳承目的而言範圍涵蓋至少三代,已經相當足夠。

      然而目前我國信託法並無相關規定限制永久信託,「禁止永續原則」在臺灣是否適用尚有爭議。惟法律未規定的部分仍有解釋空間,在全部受益人死亡後加上21年到期時,仍存活的全體受益權人若是不終止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還是可以繼續存在運作。我們可以把信託的受益權,概括規定為目前所有的已知子孫,任一個子孫得到的受益權僅是整體利益的一部分,故不會因單獨受益人的個別問題而影響到整體。譬如:每個子孫每年可得到5萬元,其他信託財產所有的收益、本金,都是屬於將來的子孫及其將來的受益權人所有。即使有幾個子孫過得比較不如意,因債務導致信託受益權被強制執行,但僅及於個別受益權享有的部分,不會影響到其他受益人。

    • 2. 節省信託

      當然也有些人會擔心未來的不肖子孫賭博或不慎背負大額債務,若不希望信託收益去填補黑洞,則可設立「節省信託」。所謂的「節省信託」是限制受益權的移轉,或是給予受託人自由裁量權,由受託人依照受益人的情況判斷,有真正需要時才予以給付。

      「節省信託」的限制受益權概念,限制受益人不能向受託人要求以信託財產清償債務、不可把未來30年的受益權變現、不能一次賣給他人以拿回後續的受益。前述限制條件皆能達到「資產保全」與「債務隔離」目的。

    • 3. 信託可藉由專業完善的信託契約設計,達到對抗受益人的債權人效果

      「倘於信託契約中已有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信託契約得限制受益權的轉讓,例如不能被強制執行、不得查封拍賣、不可移轉,在我國信託法是承認「一生專屬受益權」,端看信託契約如何設計。

      我國法制保障「善意第三人」,在信託契約設計時就要注意相關機制,第三人在受讓信託受益權前「可得知」限制情況,這個機制其實連受益人自己也沒有權力更動,就不會發生所謂善意第三人的問題。在不違反強行或禁止的情況下,契約具法律效力。若發生糾紛,亦要注意被告及被告律師的專業度,如果提不出重要且有利的事項來主張,即使是契約明訂限制轉讓也可能無法抗告。

    • 4. 臺灣目前信託法可以允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但要注意是否為「可得確定」

      臺灣目前信託法可以允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並沒有限制。但就算受益人目前不確定,在主管機關核定稅負時可能會有問題。雖允許受益人不確定,但仍必須要「可得確定」。所謂的「可得確定」就好比「我的直系血親子孫」。如果範圍太過模糊廣泛,無法確定為特定族群,可能會變成公益信託的性質。

  • 信託工具能否保障長者退休生活的經濟來源,並避免長者的財產遭詐騙、侵佔或不當挪用?

    • 1. 受託人適任性

      針對老人家退休後生活的經濟來源保障,信託是一個很好的工具。

      過往許多長者都是在生前就將財產移轉給子女,但未來長者在使用金錢卻要顧忌子女的想法而缺乏尊嚴。或是有些詐騙集團專挑長者下手,利用長者的信任詐騙、侵佔或不當挪用長者資產。信託的優點是多一道防火牆,由受託人管理資產,而長者可以保有部分運用決定權,所有的收益都是歸長者自用,過世時如有剩餘受益權再轉給子女。

      但重點就在於「受託人的適任性」,銀行雖有退休安養信託之設計,但是內容主要為給付予安養機構、醫療費用等制式有形費用上,而無法做到量身訂制。理論上會計師、律師也是適格受託人,並按委託人需求進行客製化設計。然而依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會計師或律師「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換句話說,會計師或律師無法承接很多件案件,但是謝哲勝董事長覺得養老信託是值得去討論得否不受信託業法第33條的規範,讓適任之自然人或公益法人作為受託人。

      • 公證的目的:

      若是採用民事信託,最好「經過公證」,主要目的有四:

      (1) 證據保存:公證都會呈送契約給法院。
      (2) 預防公證內容的法律爭議或糾紛:
      公證人做為法律專業人士,在公證時都會協助確認公證內容是否適法,與設立契約的專業人士共同討論。
      (3) 證明效力:
      法院對於公證過的文件通常推論為真。
      (4) 當受託人不再適任時,也可主張由法院代為改派其他的適任受託人。

    • 2. 設立退休安養信託監察人的必要性

      以往銀行推行的退休安養信託為自益信託模式。自益信託模式如要避免未來長者在失智或喪失管理能力的情況下,出現不肖子孫覬覦財產、取得法定監護人資格後,得代替委託人並動用信託財產的狀況,故設立中立客觀的信託監察人,使委託人在無行為能力時,由信託監察人取代管理信託的角色,包括管理運用信託、中止信託,如此即可保全財產。但多一個信託監察人就產生額外的費用,於信託設計時有額外的成本考量。

      理論上,老年人的安養信託是為了保障退休後的生活經濟來源,目的相當清楚明確。長者在死亡之前信託都是不可中止的,除非信託條款的變更對長者有利,否則不可變更。而死亡後,如還有剩餘信託財產,才會給長者的後代子孫。惟最終仍視受託人是否盡職,畢竟信託監察人的角色係監察受託人,通常是不信任受託人才設立,那麼信託開始時就應該找一位值得信任的受託人。

      在一般的情形下,是否仍有設置信託監察人的必要?值得思考。

  • 國內的家族信託業務發展,家族信託 (信託法) 與閉鎖性公司 (公司法) 在家族股權及財富傳承上兩者是否具有互補性?

    信託和各種工具,應視需求做不同的設計,並需考量傳承規劃利益是否一致:
    從世界主流的法規來看(以美國而言),對於不同的企業經營組織或非自然人法律主體,規範基本上沒有太大的不同,比如美國稅法的規定,不會因為是公司或是信託,而有所不同。例如操作不動產證券化的主體有公司、信託、契約型等,但稅法是以「行為」管理,而非「組織主體」管理。信託和閉鎖性公司在家族的股權、財富傳承上的運用,仍是回歸客戶需求而做不同的設計,譬如:委託人希望做家族傳承,當信託與閉鎖性公司都可達到相同功能時,是否有必要同時使用信託及閉鎖性公司?兩者同時使用可能太過複雜非必要,或許有時候有其必要性,但也可參考海外信託的架構,設立一家私人信託公司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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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借鏡離岸信託

應鬆綁設立信託的限制、課稅合理化

離岸信託架構法制值得國內借鏡參考,境內信託與離岸信託最大的不同,在於離岸信託的種類很多,受益條件可自由擬定分配方式及條件。境內信託要師法離岸信託的靈活度,首先得先鬆綁信託公司的設立限制及合理化租稅環境。

以前的許可制規定,例如:專營信託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50億元、發起人須有幾年的信託經驗,如此高門檻只有銀行金控才有辦法達到。除應鬆綁信託公司的設立限制外,建議課稅要合理化。假設成立信託是為了家族股權傳承,但百年之後受益權歸屬及價值幾何,稅務主管機關對此可能有疑慮,但海外卻是受益權實現時才有稅賦問題。

如洛克斐勒基金會、比爾蓋茲基金會、巴菲特基金會,一方面做公益、一方面也達到家族傳承目的。良好的信託法制可鼓勵高資產人士做公益,並在做公益之餘達成家族企業傳承目的,此為雙贏,但目前國內法制對於公益信託仍相對不友善。

又如最近的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許多人需要經濟上的紓困,如果高資產人士能在紓困時投入資金於公益活動,政府也能減少編列預算。因此,可以考慮用另一種角度看,如協助創造就業機會、創造收入,政府稅收也會增加。若是能引導公益信託加入紓困行列,給予租稅優惠,獲得的社會效益可能更高。

  國內 國外
信託業者 金融業者 信託公司
他益課稅規定 孳息發生時課所得稅 孳息分配時課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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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安永家族辦公室見解

「信託」:基於信任,忠於所託

信託,係因客戶與受託人有高度信賴關係,信賴受託人會忠於所託。即使在委託人辭世後,仍會依照信託本旨分配信託收益,照顧委託人的遺族。

在規劃家族信託時,有多面向需要兼顧:

  1. 了解委託人設立信託目的。例如:家族傳承、退休安養使用、達到資產保全及債務隔離。
  2. 了解家族成員的需求及家族理念,針對需求量身訂制。
  3. 信託持有的資產及所在地。例如:家族企業股份、境內外不動產、海外金融商品等。
  4. 委託人及受益人的國籍及稅務居民身分。

透過台灣法學基金會謝哲勝董事長的精闢分析,其實國內的信託環境已有多年基礎,惟設立門檻及稅制有待鬆綁,民眾也有權利獲得更多元化及專業量身訂制的選擇。

在此也呼籲主管機關參考專家意見,因應國人之需求提供多樣化之信託商品,促使國內信託環境蓬勃發展。

結語

在規劃家族信託時,有多面向需要兼顧。如了解委託人設立信託目的、了解家族成員的需求及家族理念,針對需求量身訂制、信託持有的資產及所在地、委託人及受益人的國籍及稅務居民身分。

關於本文章

作者 林 志翔 Michael Lin

安永台灣 稅務服務部 執業會計師

專業的高資產人士與家族企業顧問,以豐富的稅務及傳承諮詢經驗,為高資產人士與家族企業規劃基業長青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