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程序違法可能造成的效果與後續影響
關於股東會程序上的違法,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89之1條明文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而,就董事會的程序違法,則沒有相類似的明文。惟大多數實務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規定,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且董事會是公司的權力中樞,為了充分確認權力的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的權益,應該要嚴格要求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故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值得注意的是,倘公司股東會係本於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集,多數實務即認為該股東會之召集有程序上的瑕疵 7,股東得依公司法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也就是說,除非該股東會決議係經法院判決撤銷,否則該股東會決議將持續有效。
然而,並不是所有的判決,都認為董事會一發生程序上的違法,就屬於無效。舉例來說,實務上曾有董事,並未依法以「視訊」方式參加董事會,而僅以「電話」方式參加董事會-如上所述,此種方式為主管機關所不允許,然而本案法院認為 8,董事會雖未以面對面會談之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惟未到場之董事倘已經由其他科技設備得與在場其他董事即時交換意見,參與討論,對該決議方法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主張該董事會決議為無效。此外,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因此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該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之訴。意即,除了考量程序是否合於法令外,法院於判斷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時,還會將董事在會議過程中是否實際上充分交換意見、參與討論,列為考量之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