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核釋「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摘要

財政部於113年11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核釋「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整理重點如下:

  1.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應依上開各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所得稅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如期申報」要件;
  2.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3. 本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適用本令規定。

請參考財政部賦稅署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