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位政治家在國會大樓內討論文件。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債權人「可」針對債務人之保單申請強制執行

壽險保單是否可視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在111年度12月9日甫出爐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中,為多年來屢生爭議而未有定論之議題指出一條明確的方向,自此兩派意見匯流合一。


概要

  • 爭議點
  • 本案判決:事實摘要
  • 大法庭判決理由

臺灣在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的投保率(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有效契約件數對人口數之比率)不斷創新高,前年甚至已破260%大關,平均每人持有2.6張保單,超過全球平均數。另外,臺灣的保險滲透度(國內總保費收入對國內生產毛額 — GDP之比率)也是全球數一數二高,國人喜愛購買保單程度可見一斑。

保險商品的多樣化與保險的普及化,讓保險具有保障生活、資產傳承、預留稅源與分散風險等優勢,但也衍生出許多實務議題與司法爭議,其中針對「壽險保單是否可視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一直有二派判決歧異,但近日(111年12月9日)已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做出裁定,可謂一錘定音,一統見解。

本篇前瞻觀點將針對本次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及其影響為讀者進行說明。

1. 爭議點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2. 本案判決:事實摘要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明細(丙於覆函內謂:其中多數保單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

3. 大法庭判決理由

  • 一、債權與強制執行
    1. 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2. 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二、保單價值為要保人之財產
    1. 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係依預(溢)繳保費累積且經簽單契約及相關規定計算而來,其性質非保險人依保險法所定保險業者之提存準備金。
    2.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享有終止壽險契約、要求返還或償付保價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等向保險人借款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係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 三、壽險契約非要保人之專屬權利
    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在契約上地位,於符合法規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及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足見壽險契約非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1. 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2. 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
       
  • 四、執行法院可終止壽險
    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之必要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壽險契約之終止而致其附約亦同失效力,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不能以此認定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 強制執行原則
    強制執行仍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原則如下:
    1.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2.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3. 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壽險契約常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及安定社會功能,強制執行法院在裁量行使終止權時仍應審慎為之。

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安永家族辦公室見解

壽險保單是否可視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一直以來存有正反兩派意見,或有論者認為債權並非係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其效力原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人得否介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涉及債權效力之對外延伸,亦攸關債務人及第三人間之契約權益及意思決定自由等財產權及人格權之保障,須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

然111年度12月9日甫出爐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為多年來屢生爭議而未有定論之議題指出一條明確的方向:強調壽險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債務人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翔執業會計師表示,此裁定對「保單是否具債務隔離效果」長年來的諸多討論而言無疑是一重大的里程碑,自此兩派意見匯流合一。提醒讀者,尤其是保險相關利害關係人務必留意此裁定帶來之影響,以期在必要時刻適時捍衛自身重要權益。

下載《安永家族辦公室前瞻觀點 —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債權人「可」針對債務人之保單申請強制執行》

結語

此民事大法庭裁定對「保單是否具債務隔離效果」長年來的諸多討論而言無疑是一重大的里程碑,提醒讀者,尤其是保險相關利害關係人務必留意此裁定帶來之影響,以期在必要時刻適時捍衛自身重要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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