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Y安永是指 Ernst & Young Global Limited 的全球組織,也可指其中一個或多個成員機構,各成員機構都是獨立的法人個體。Ernst & Young Global Limited 是英國一家擔保有限公司,並不向客戶提供服務。
概要
本篇前瞻觀點將為讀者概略介紹香港被動性FSIE制度相關議題。
香港新FSIE制度僅適用於跨國企業集團(MNE Group)的成員(即「跨國企業實體(MNE Entity)」)。亦即,自然人(個人納稅者)不適用新FSIE制度。
根據《修訂條例》,跨國企業集團及跨國企業實體之定義為下:
跨國企業集團 | 指包括至少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或常設機構的集團:該實體或常設機構並非位於或設於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所屬的管轄區 |
集團(Group) |
|
跨國企業實體 | 某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或代表某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行事的人 |
實體(Entity) |
|
香港政府在其網站上發布的「常見問題」中解釋:
在香港新FSIE制度下,特定海外所得係指在香港以外地區產生或來源自香港以外地區的下列四種所得:
只有當上述特定海外所得「在香港收取」時,才需考慮是否須繳納香港利得稅。在以下情況下,上述特定海外所得將被視為「在香港收取」的收入:
香港政府在其網站上提供以下示例:
跨國企業實體因處分股權產生之損失、智慧財產權產生之虧損或在產生特定海外所得的過程中產生的支出或開支(在其不曾在任何課稅年度中扣除的前提下,則猶如該支出或開支係在該實收年度內產生一樣),可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該特定海外所得的相應課稅年度與應稅利得抵銷或扣除。未能抵銷之虧損可予結轉,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往後的課稅年度與應稅利得抵銷。
除了某些特定實體(例如保險業等受監管的財務實體、受惠於香港稅務優惠措施的實體等)獲得之特定利息、股利或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將不受新FSIE制度規範,其他跨國企業實體若滿足相關「經濟實質要求」、「關聯要求」或「持股要求」之條件,則其在香港所收取之上述特定海外所得也可豁免徵收香港利得稅。
讀者需注意應計年度(Year of Accrual)及實收年度(Year of Receipt)之認列差異:
香港政府在其網站上提供以下示例:
不同特定海外所得類別之免稅條件概略介紹如下:
免稅條件 | 特定海外所得 | |||
利息 | 股利 | 處分股權產生之資本利得 | 智慧財產權收入 | |
經濟實質要求 | √ | √ | √ | 不適用 |
關聯要求 | 不適用 | 不適用 | 不適用 | √ |
持股要求 | 不適用 | √ | √ | 不適用 |
香港政府在其網站上提供以下示例,說明「應予課稅條件」的應用情況:
情況 | 相關收入是否在F稅務管轄區中被徵收符合條件的類似稅項? | |
1 |
| 是,因為該股利收入實際上在F稅務管轄區被徵收類似於利得稅的稅項,且該適用稅率高於15%。 |
2 |
| 否,因為F稅務管轄區沒有就該股利收入徵稅。 |
3 |
| 是,因為F稅務管轄區中的企業所得稅一般稅率高於15%,儘管該股利在F稅務管轄區中僅按10%徵稅。 |
4 |
| 是,因為該稅務優惠措施係為鼓勵在F稅務管轄區進行實質經濟活動,且F稅務管轄區的適用稅率(即企業所得稅一般稅率)高於15%。 |
5 |
| 是,因為適用於該收入的最高企業所得稅稅率高於15%。 |
若跨國企業實體未能滿足相關經濟實質要求、關聯要求或持股要求之條件,而其在香港所收取之特定海外所得須被徵收香港利得稅,並該收入已在香港以外地區繳納與利得稅性質大致相同的稅項,則無論該地區是否與香港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安排(Comprehensiv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 “CDTA”),可採用雙邊稅收抵免(Bilateral Tax Credit)或單邊稅收抵免(Unilateral Tax Credit),都享有雙重課稅寬免。稅收抵免額的上限為已繳納的外國稅款和就該筆相同收入應繳納的利得稅中的較低者。
單邊稅收抵免僅能當相關特定海外所得在香港收取時,抵免該收入所應繳的利得稅。換言之,若該特定海外所得在新FSIE制度下免徵利得稅,或在非與香港簽訂租稅協定之地區所繳付的外國稅款與非屬特定海外所得的收入相關,則不得適用單邊稅收抵免。
若特定海外所得係股利,而在該筆股利發放時,跨國企業實體持有被投資實體至少10%的股權的前提下,則不僅就該筆股利所繳付的外國稅款(似直接抵免之概念),且就被投資實體的基礎利潤(該筆股利從此等利潤中支付)所繳付的外國稅款(似間接抵免之概念),皆可獲稅收抵免。
以上僅為香港新FSIE制度之概要,並未討論《修訂條例》深入細節或例外情況。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家族辦公室林志翔執業會計師提醒,臺灣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制度也於今(202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香港目前仍在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中,在新FSIE制度下香港是否能從該名單中移除尚待觀察。考量到香港新FSIE制度及同時於今年上路的臺灣CFC制度相關新稅法規定複雜,且仍待進一步的指引和示例,建議臺商企業應密切關注相關公告和執行細節、儘快檢視其在香港的投資控股架構、並諮詢專業人士之意見以評估在新制度下的稅務影響。
在香港據點有收取特定海外所得之臺商企業應需了解其在新FSIE制度下之稅務及申報義務,且評估該跨國企業實體是否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如有需要確保稅務明確性並減輕合規負擔,跨國企業實體可就其是否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向香港稅務局局長申請事先裁定。申請最多可涵蓋從2022/23課稅年度或任何後續年度開始的五個課稅年度。若擬調整其投資控股架構或業務安排,提醒應全盤考慮調整過程中可能產生之稅負影響,綜合評估調整後之整體稅負效益,並尋求專業稅務團隊協助評估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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