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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永家族辦公室 傳承前瞻觀點

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在臺親屬遺產之注意事項

許多客戶常詢問:「大陸地區繼承人是否可繼承在臺親屬的遺產?」
本篇前瞻觀點將向讀者說明相關注意事項。


概要

  • 法源依據
  • 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規定
  • 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限制
  • 案例說明

兩岸地理位置接近,又有其特殊歷史背景因素,對於生活、居住、財產的連結關係密切,因此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時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與限制也有別於一般臺灣人或外籍人士規定。

安永家族辦公室在臺灣的傳承範疇已深耕多年,許多人常詢問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家族辦公室林志翔執業會計師:「大陸地區繼承人是否可繼承在臺親屬的遺產?」「有沒有什麼限制?」

本篇前瞻觀點將向讀者說明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在臺親屬之臺灣遺產的注意事項。

法源依據

臺灣與大陸地區的規定有其特殊性,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及相關解釋令規範之。

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如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臺灣遺產:

  • 提出時限:被繼承人死亡日起 3 年內。(逾期視同拋棄繼承)
  • 提出方式:向被繼承人最後戶籍所在地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繼承之表示。
  • 應向法院提出之檢附文件:聲請書狀、死亡證明或除戶謄本、載有繼承人列表之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明、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證明、經公證之委託書(委託在臺人士協助辦理)及法院要求之其他文件等。
    *務必注意,大陸作成之文書,皆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才是正式文件。
  • 由於繼承為非訟案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經檢視文件無問題就會作出准許繼承裁定,並寄送通知與聲請人、其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若其他繼承人對於其繼承權仍有疑慮時,仍應另行提出訴訟程序。

依民法規定之較前順序之大陸繼承人,因逾期未聲請繼承而視同放棄繼承者,則較後順序之大陸繼承人不得在逾期後再為繼承之表示。

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限制
 

身分

規定

可繼承在臺灣地區的遺產

不動產部分

原則

大陸地區繼承人

  • 每位繼承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
  • 超過200萬元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順位的繼承人;臺灣地區無同順位的繼承人時,歸屬臺灣地區後順位的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時,歸屬國庫。
  • 不得登記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
  • 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的應得部分時,只能就不動產的部分折算為價額,再進行分配繼承。

但為保障臺灣人民居住權利,如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之。因此在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也不得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受遺贈人

  • 以「遺囑」將在臺灣地區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200萬元。

大陸地區配偶

  • 配偶不適用200萬元之限制。
  • 例外:
    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之。因此在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也不得計入遺產總額。

案例說明

狀況A:大陸配偶
  • 小明為臺灣人,在外派北京期間認識了當地人小美並結婚。小美為愛走天涯,到臺灣陪伴小明。
  • 小明不幸意外去世,留下臺灣資產銀行存款500萬元及一間價值200萬元之不動產。

A-1:不動產有小明、小美與明父明母同住。

A-2:不動產有小明、小美居住,明父明母另住他處。

A-1 有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
  • 小美只能與明父明母協議分割繼承銀行存款。(應繼分1/2)
  • 不動產有臺灣繼承人居住,則該不動產被排除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可繼承範圍內。無論小美是否有長期居留資格,都不得繼承該不動產,計算得繼承遺產時,也無法取得折算價值的分配權利。
    銀行存款500萬÷2=250萬,小美得繼承250萬元。(配偶無200萬元限額)
A-2 無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
  • 不動產無臺灣繼承人居住,對於全部遺產,小美都可以與明父明母分割協議繼承,而不受200萬元限制。(應繼分為1/2)
  • 針對不動產之繼承:
    如小美具有長期居留資格,可登記持有不動產;如未具長期居留資格,只能取得與該不動產相當之折算價值分配權利,不能登記持有該不動產。
    →(銀行存款500萬+不動產200萬)÷2=350萬,小美得繼承350萬元。(配偶無200萬元限額)
狀況B:大陸繼承人(非配偶)
  • 小明為臺灣人,在外派北京期間領養一名當地小孩小京。
  • 小明不幸意外去世,留下臺灣資產銀行存款500萬元及一間價值200萬元之不動產。

B-1:不動產有明父明母同住。

B-2:不動產有小明居住,明父明母另住他處。

B-1 有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
  • 小京只能與明父明母協議分割繼承銀行存款。
  • 不動產有臺灣繼承人居住,則該不動產被排除在大陸地區繼承人可繼承範圍內,故小京不得繼承。
    → 銀行存款500萬,又500萬>限額200萬,小京只能繼承200萬元。
B-2 無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
  • 不動產無臺灣繼承人居住,對於全部遺產,小京都可以與明父明母分割協議繼承,但有200萬元限制。
  • 針對不動產部分,小京只能取得與該不動產相當之折算價值分配權利,不能登記持有該不動產。
    → 銀行存款500萬+不動產200萬=700萬,又700萬>限額200萬,小京只能繼承200萬元。

安永家族辦公室提醒

安永家族辦公室林志翔執業會計師提醒:

  1. 大陸地區繼承人仍有遺產稅申報義務。若無臺灣繼承人時,可聲請法院指派遺產管理人協助處理及變賣不動產以分配折算價額一事。
  2. 如被繼承人遺有一戶以上的不動產,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
    1. 如有確實證明文件證明賴以居住事實,臺灣地區繼承人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2. 若有爭議者,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
    3. 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狀況不明時,得以臺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若不清楚相關規定或有特殊狀況者,建議儘早尋求專業機構或團隊之協助,團隊可針對特殊狀況與相關主管機關進行討論,避免繼承權益受損。

下載《安永家族辦公室前瞻觀點 — 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在臺親屬遺產之注意事項》

結語

大陸地區繼承人仍有遺產稅申報義務,若不清楚相關規定或有特殊狀況者,建議儘早尋求專業機構或團隊之協助,避免繼承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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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前瞻觀點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內容,帶領讀者探究債權人如何突破債務人的信託,並歸納出法院觀點與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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