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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國籍的人成立跨國婚姻,首先會面臨應該以哪一個國家的法律辦理結婚的問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跨國婚姻應依結婚雙方自己所屬國家的法律作為判斷標準;不過如果單純是結婚「方式」,應向政府機關登記(登記婚)或是舉行特定的結婚儀式(儀式婚),則能夠由結婚雙方自行選擇,可以依照婚姻中任一方所屬國家的方式,甚至依照舉行婚禮的國家法律都可以。例如:臺灣人跟日本人結婚,雙方可以選擇依照臺灣或是日本的方式結婚,甚至可以選擇到美國結婚,只要符合當地法律對於結婚方式的要求,在我國都能受到認可。
然而,雙方結婚方式選定後,跨國婚姻是否成立,則必須要回歸婚姻雙方「各自」國家法律的婚姻成立要件作為判斷。例如:我國法婚姻成立要件中,關於結婚年齡,雙方須年滿18歲;然而依新加坡法,須年滿21歲始得結婚,假設我國人甲要和新加坡人乙結婚,甲必須依我國法年滿18歲,乙則必須依新加坡法年滿21歲,雙方才能夠成立婚姻關係。
除了年齡之外,自108年起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後,跨國同性婚姻與涉民法第46條的法律問題更是引發關注。例如:我國人丙與同性伴侶日本人丁結婚,丙依照我國法肯認同性婚姻,然而丁依日本法並不允許同性婚姻,依涉民法第46條,丙、丁婚姻無法成立,從而無法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針對跨國同性伴侶在我國的結婚困境,內政部於今年1月19日發布解釋函令,肯認相同性別的2人成立婚姻,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實施後,已是我國公共秩序之一環,因此倘若我國人與外籍人士申請同性婚姻登記時,依照涉民法第46條,將導致雙方無法成立婚姻者(如上述臺日同婚案例),此時應進一步依涉民法第8條規定,認為外國法適用結果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因而排除外國法的適用,雙方得直接依我國法律作為婚姻成立要件之判準。簡單來說,在內政部函令公布後,如同上述臺日同性伴侶的情況,日本人丁適用日本法將發生不允許同性婚姻的結果,此與我國公共秩序不符,即應進一步適用涉民法第8條,排除日本法的適用,臺日同性伴侶可以直接依照我國法律,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雖然我國實務已放寬同婚登記,但在我國辦理登記的同性伴侶,其本身所屬國恐不認可我國的登記效力。
在婚姻成立以後,如果雙方難以和諧相處,婚姻關係告終,亦將面臨應該按照哪一國法律辦離婚的問題。依我國涉民法第50條,離婚事件應依雙方共同的「本國法」為準,如果雙方沒有共同的本國法,則依照雙方共同住所地,或依照與夫妻雙方關係最切地的該國法律為之。例如:臺灣人與美國人結婚,雙方婚後共同居住在臺灣,並在臺灣工作,若兩人欲辦理離婚,因雙方並無共同本國法,此時依涉民法第50條,得以雙方在臺灣具共同住所,而認為應依我國法辦理離婚。
依我國法,離婚具有「協議離婚」及「判決離婚」兩種途徑;「協議離婚」即夫妻雙方在兩位證人見證之下簽訂離婚協議書,再到戶政機關辦理即可完成。然而倘若雙方未達成離婚共識,則僅能在符合法定原因之前提下,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我國判決離婚採取較嚴格的「過失主義」,意即法院須看到夫妻一方確實有重大的不當行為,並造成雙方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此時遭到不當對待的夫或妻,才得以向法院請求與有過錯的另一半離婚。例如:一方重婚、遭受另一半虐待等。換言之,雙方單純個性不合,可能不足以作為我國裁判離婚的理由。而各國對於離婚的法定標準不同,跨國婚姻的當事人應特別留心。
跨國婚姻自婚姻成立、結婚方式,乃至於離婚等事宜,都必須要全盤考慮雙方國家的法律問題,否則可能造成婚姻無效,或者是離婚無效,衍生更多後續法律爭議,跨國婚姻當事人應審慎以待,如有疑問建議尋求專業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