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預告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摘要

茲配合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下簡稱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自112年度施行,近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相關法令更迭,以及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財政部擬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部分條文自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修正重點如下:

  1. 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應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2. 營利事業處分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益,應依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辦理。
  3.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修正出租資產相關會計處理依據,並修正資產售後租回之處理規定。
  4.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營利事業承租資產,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如資產屬乘人小客車者,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超提折舊之計算及出售、毀滅、廢棄時之收益或損失計算,應比照適用購置乘人小客車規定辦理。
  5. 營利事業持有之不動產,依國際會計準則第40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認列為投資性不動產,房屋部分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6. 配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新增第111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前10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及依相關法律規定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但同法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免予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其為交易損失,亦不得計入各該期核定虧損額。

請參考行政院公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