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訂定有關公司發行或給予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其控制公司員工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

摘要

財政部昨(1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204517390號令如下:

  1. 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由從屬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方式,給與控制公司員工獎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號「股份基礎給付」規定,控制公司應衡量自其員工取得勞務並於既得期間內認列費用,及認列對從屬公司投資成本之減少。控制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就上開費用列報薪資支出,並認列其對從屬公司投資成本之減少。
  2. 前點控制公司員工嗣後因拋棄獲配之員工酬勞、逾期未領取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或認股權未符合獎酬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或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致沒收所授與之員工獎酬者,控制公司應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請求權消滅年度、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收入。

請參考行政院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