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退稅期間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該條文於110年進行修正,對於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退稅期間由原本的5年修正為10年,此修正係為了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因應上開申請退税期間之修正,財政部也開始針對各項審查或是認定原則中,部分租稅優惠之申請期限,由原訂5年改為10年,值得大家多加留意,以下為主要常見的租稅優惠請求權時效修正之規定:
-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112年5月29日修正並自當日生效)
其申請期限(申請日與取得收入之日)由原本5年延長為10年。如生效日案件請求權時效已超過5年但未滿10年者,仍可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112年10月13日修正並自當日生效)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即所得稅法第8條之勞務報酬、租賃所得、營業利潤、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其他收益等),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部分,該外國營利事業可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10年內(修正前為5年內),檢附帳簿文據等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減除該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以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扣繳稅款。但需提醒,修正生效時取得收入尚未逾 5 年者,始可適用此修正後10年之規定;故若修正生效時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收入已逾5年者,仍須適用修正生效前5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