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分鐘 2022年6月1日
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上路對在臺上市櫃企業之衝擊與因應

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上路對在臺上市櫃企業之衝擊與因應

作者 林 宜賢 Yi-Shian Lin

安永台灣 稅務服務部 執業會計師

以國際稅務長才,協助產業提升整體專業知識,專業見解常見於國際學術論文及專案報告。

10 分鐘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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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避免重複課稅」的角度來剖析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制度對在我國上市櫃企業有效稅率的衝擊與因應。

概要
  • 我國施行CFC制度構成跨國重複課稅議題分析
  • 施行CFC制度國家採用扣抵法/免稅法避免重複課稅法規分析
  • 施行CFC制度國家境外投資所得有效稅率試算比較

一、前言

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號稱反避稅的終極武器,任何被安排在低稅負地區而且持有股份或資本超過50%的境外公司,其累積在海外的獲利與盈餘,在CFC制度中均會被最終母公司納入課稅所得範圍,為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行政院已核定營利事業及個人受控外國企業制度分別自202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對於以「規避稅負」為目的而持有CFC架構的私人企業與個人,確實可以有效打擊避稅行為達到租稅公平原則,但是對於以「避免重複課稅」為目設立CFC的上市櫃公司,反而會構成其實質有效稅率提高的嚴重衝擊!

在數位經濟時代,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雖然基於補足CFC制度上的漏洞,讓最終母公司所在國家的財政收入不會受到其他國家傷害性稅收優惠的影響,但OECD更積極要求世界各國賦稅主管機關必須重視重複課稅議題,應該儘速著手進行稅務法規的改革,因此本文將從「避免重複課稅」的角度來剖析CFC制度對在我國上市櫃企業有效稅率的衝擊與因應,以及提供我國賦稅主管機關應該如何進行所得稅法境外權益性投資所得課稅方式的修法建議,企望能夠吸引更多的跨國企業願意到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上市櫃,讓我國資本市場得以更加蓬勃發展。

 

二、我國施行CFC制度構成跨國重複課稅議題分析

我國施行CFC制度的法源為所得稅法第43-3條 1,依據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持股比率達50%以上或具有重大有影響力的關係企業的當年度損益會合併到我國母公司財務報表中,亦即傳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現金基礎排除未實現投資收益的課稅方式,將因為CFC制度的引進而變成以應計基礎,並將未實現投資收益也納入課稅,但是若CFC制度設計未有配套措施,只納入所得卻未納入已支付稅額時,恐怕反而造成重複課稅議題,衝擊企業的營運與財務能力。

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此規定並未解釋來自境外之所得屬性,也未說明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之所得稅應該涉及的層次。一般源自於境外的利息、權利金、租金等在所得來源國係屬於費用項目,若有外國已繳納之所得稅款,僅止於一層的扣繳稅款,但是若為境外股利所得,在所得來源國係屬於稅後盈餘分配項目,在外國已繳納稅款涉及至少當地企業所得稅與扣繳稅兩層,若該股利所得又源自於其他國家地區的股利所得時,那麼外國已繳納稅款就會涉及更多層次,因此我國在引進CFC制度時,由於將低稅負地區多層次的海外股利所得納入母公司課稅範圍,所以也應該同時針對境外股利所得修改其外國可扣抵稅額計入方式,或者提供免稅待遇,否則將產生嚴重的重複課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此規定僅適用於國內營利事業從國內獲配之股利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從國外獲配之股利必須計入課稅所得,產生所謂「差別待遇」,從國際租稅法理而言,顯然有不符合租稅中立原則,國際上設計投資收益避免重複課稅制度時有兩種方式,說明如下:

  • 「資本輸出中立原則」以資本輸出企業的適用稅率為基礎,從資本輸入企業獲配的投資收益,其直接與間接已發生給付稅額可以扣抵資本輸出企業的應付稅額,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對於境外來源所得採用此原則,但是卻未提供境外股利所得間接稅額扣抵的機制。
  • 「資本輸入中立原則」以資本輸入企業適用稅率為基礎,投資收益產生直接與間接已發生稅額超過一定比率時,資本輸出企業就不再納入課稅,我國所得稅法第42條對於境內股利所得採用此原則。

一個國家有其課稅主權,對於國內外股利所得有差別待遇,不能視為租稅不公平的議題,但是若施行CFC法制後造成上市櫃公司從國外獲配股利的實質稅率過高,很可能讓獲利以海外市場為主的上市櫃公司,因為負擔的稅負成本加重,決定從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下市,轉到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上市,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建議賦稅主管機關重視施行CFC制度構成重複課稅議題,針對所得稅法第3條、第42條以及第4-1條做適當的配套修法。

 

三、施行CFC制度國家採用扣抵法避免重複課稅法規分析

避稅的目的是讓跨國投資與貿易產生的收益與利潤,無論在資本輸出國(居住者所在國)或資本輸入國(所得來源國)均課不到稅,也就是重複不課稅,跨國貿易活動可以從移轉訂價查核來處理營業利潤之避稅行為,但是跨國投資活動產生的權益性投資所得經常已經是稅後盈餘,因此引進CFC反避稅制度時,必須要考慮是否構成納稅義務人的重複課稅。一個獨立課稅主權地區對於企業的營業利潤通常有兩層課稅機制:企業所得稅 以及股利扣繳稅,而且股利匯到外國股東時,還會被資本輸出國(股東所在國)課徵第三層所得稅,為了避免重複課稅影響跨國投資活動,一個國家的所得稅法規通常會提供兩種避免重複課稅的機制:「外國稅額扣抵法」與「外國股利所得免稅法」,讓投資於國外產生的投資報酬有效稅率合理化,也就是所謂「租稅中立原則」。

企業所得稅率較高的國家通常會採用資本輸出中立原則下的「外國稅額扣抵法」,也就是在外國所繳納的稅額可以作為股東應付所得稅的扣抵項目,若可以扣抵的外國稅額僅能納入第一層股利扣繳稅款者,稱之為「避免法定型重複課稅」,若可以扣抵的外國稅額包括企業所得稅與股利扣繳稅款者,稱之為「避免經濟型重複課稅」,採用外國稅額扣抵法的國家通常容許直接與間接多層次的稅額扣抵,才能真正達到避免重複課稅的目的,而且在施行CFC制度時,此多層次的稅額扣抵機制更會凸顯其重要性,例如美國2018年稅改之前的聯邦企業所得稅率高達35%,因此美國聯邦稅法相關法令規定 3,容許第一層外國公司係為CFC的狀況下,可以納入六層所持有直接10%或間接5%以上表決權股份的外國公司,若在沒有CFC的狀況下,可以納入三層所持有表決權股份直接10%或間接5%以上的外國公司可,在各層次被投資公司所產生的企業所得稅與股利扣繳稅均可以扣抵美國聯邦所得稅,故能夠有效降低美國母公司重複課稅議題。

而根據大陸國家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財稅〔2017〕84號解釋函令 4,容許高達五層適用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直接與間接持股份20%以上的外國被投資企業,在各層次所產生的所得稅額全數扣抵大陸企業所得稅,因此有效降低大陸母公司海外股利所得重複課稅議題。

 

四、施行CFC制度國家採用免稅法避免重複課稅法規分析

世界上越來越多國家將其企業所得稅的法定稅率逐步調降,目的是要吸引更多國內外資金投入當地資本市場與製造業,最明顯的就是美國,美國2018年稅改之後的聯邦企業所得稅率從35%驟降到21%,因此若維持「外國稅額扣抵法」讓六層外國被投資公司所產生的所得稅扣抵美國母公司聯邦企業所得稅,多數的情況下21%應付稅款將扣抵完,美國政府沒有任何額外的財政稅收,因此繼續採用扣抵法並不適當,美國2018年稅改後將獲配外國被投資公司所分配的境外股利所得,100%不計入課稅所得,此制度稱為股利所得扣除(Dividend Received Deduction: DRD)5,此新的稅務規定讓美國企業對外投資無論是否有使用單純權益控股的CFC轉投資,均可以享受外國股利所得免稅優惠待遇,也可以節省納稅者與稅捐機關針對外國投資所得是否有直接與間接高達六層外國可扣抵稅額所付出的龐大申報作業與稽徵審查成本。

觀察OECD會員國多數已經採用資本輸入中立原則,將境外來源股利所得適用免稅法,但每個國家所制定的條件以及適用的範圍不盡相同,以下表格針對美國股利所得扣除法、荷蘭的參股免稅法(Participation Exemption)以及英國的重大持股免稅法(Substantial Sharing Exemption)作比較分析。

  美國
股利所得扣除法
荷蘭
參股免稅法
英國
重大持股免稅法
免稅所得範圍
外國股利所得、處分外國公司股份之資本利得屬於視同股利部分 8 所有形態的國內外股利所得、資本利得、符合參股條件之匯兌收益
源自持有國內外公司股份之股息、處分股份以及處分和股權相關聯資產之利得
設定條件
直接或間接至少持有普通股份10%以上、對該外國公司持股期間必須要一年以上,此免稅待遇僅適用於C-Corporation 9 至少持有股份5%以上、沒有最低持股期間之限制
直接或間接至少持有普通股份10%以上、對被投資公司可分配盈餘之獲配權利10%以上、最低持有期間為12個月
測試條件 該外國公司業務性質不得為被動投資型公司,例如不動產信託投資或者其他法令規定下的投資型公司,若為CFC則免稅待遇僅限於非屬於Subpart F之所得 10 (例如源自第二層以下之股利所得)。
  • 動機測試:持股目的必須是以經營為理由,不得僅為財務目的投資。
  • 課稅測試:被投資公司所適用的有效稅率必須10%以上。
  • 資產測試:被投資公司的營運性資產比例必須高於財務性資產比例。
被投資公司必須為貿易型態者,或者被投資公司為貿易型態集團公司之控股公司。
其他
  • 和免稅所得範圍相關的損失項目不得在稅上作抵減。
  • 依據反避稅法規之混合錯配股利所得不得適用免稅。
  • 和免稅所得範圍相關的損失項目不得在稅上作抵減。
  • 採用資產測試的資產負債表科目之評價必須採用市場價格法。
  • 依據反避稅法規之混合錯配股利所得不得適用免稅。
  • 和免稅所得範圍相關的損失項目不得在稅上作抵減。
  • 依據反避稅法規之混合錯配股利所得不得適用免稅。

由於荷蘭、英國、美國境內權益性投資所得之免稅項目僅限於權益性資產所產生已經被課徵過所得稅的投資收益,係屬避免重複課稅措施,因此仍被視為全球所得課稅系統(Worldwide Taxation System),不會被其他國家納入反避稅法規黑名單,而新加坡與香港提供所有境外所得免稅待遇,會造成重複不課稅,因此被視為屬地主義課稅系統(Territorial Taxation System),故會被其他國家納入反避稅法規黑名單,對於免稅項目提供100%免納入課稅所得處理方式,考量公司相關成本費用若涉及免稅項目,從稅務申報上應轉列為不得抵減項目,但是該成本費用金額經常難以估算,因此有些採用參股免稅法之國家,例如:德國與日本,其免稅額度僅能有95%,其中5%仍應納入課稅,係考慮分配到免稅所得相關聯之成本費用大約是5%,此種課稅機制可以有效減少納稅者與稅捐機關之間對於不得抵減成本費用金額之爭議。

荷蘭與英國也有CFC制度,但是對於境外股利所得提供免稅待遇,因此即使荷蘭與英國公司在境外設立有CFC,若該CFC僅為單純權益控股公司並且只有產生股利與資本利得時,依據荷蘭與英國CFC 法規將股利與資本利得納入母公司申報企業所得稅,但仍可以在稅務申報書上將其排除在課稅所得項目外。由於荷蘭與英國被投資公司對於分配給具有經濟實質的海外法人股東之股利也不課徵扣繳稅款,加上不會被我國與其他國家納入黑名單,因此我國一些上市跨國集團選擇荷蘭或英國為其海外第一層被投資公司,成為集團轉投資世界其他國家地區重要控股公司,基於其股利所得免徵所得稅與股利分配免扣繳的機制,將海外投資收益暫時累積在荷蘭或英國,可以有效避免我國施行CFC制度所產生的重複課稅議題。

 

五、施行CFC制度國家境外投資所得有效稅率試算比較

依據稅法基金會(Tax Foundation)於2021年針對世界180個課稅主權獨立地區企業所得稅法定稅率之統計分析,全球平均企業所得稅率為23.5% 11,參考OECD所發布第二支柱的全球最低稅負建議稅率為15%,若考慮OECD租稅協定範本建議的股利扣繳上限稅率10%,可以得出OECD期盼世界各國對於投資性所得的企業所得稅率加上股利扣繳稅率上限剛好也為23.5% 12

為了清楚分析引進CFC制度對於重複課稅所產生的影響,以下將針對上市母公司位在我國、大陸、美國、荷蘭、英國、日本等地在2022年度境外股利所得之實質有效稅率做試算,並同時列舉國內投資最高有效稅率以及將股利分配給外國投資人的扣繳稅率做綜合比較分析,而以下表格之模擬試算假設值為:

  • 每一家上母公司在境外設立單純權益控股公司CFC轉投資世界其他國家從事製造配銷之營運活動,CFC僅限於收到股利所得。
  • 所有持股比率為100%,投資期間均已經超過一年,並無任何混合錯配安排產生的股利所得。
  • 轉投資國家被投資公司平均有效稅率為23.5%,股利匯出到CFC時之扣繳稅率平均值為10%,因此所得來源國的實質有效稅率為31.15% 13
  • CFC之稅後淨股利所得為68.85% 14
  我國
大陸
美國 荷蘭 英國 日本
國外股利課稅方式
單層
扣抵法
多層
扣抵法
100%
免稅法
100%
免稅法
100%
免稅法
95%
免稅法
國外股利有CFC有效稅率
44.92% 15 31.15% 16 31.15% 31.15% 31.15% 32.2% 17
國外股利無CFC有效稅率 38.8% 18 31.15% 31.15% 31.15% 31.15% 32.2%
國內股利最高有效稅率 20% 25% 21%
(不包括州稅)
25.8% 19%
(2023年為25%)
30.62%
(包括地方稅率)
分配股利到外國股東之法定扣繳稅率 21% 10% 30% 0% 0% 20%
分配股利到外國股東之租稅協定扣繳稅率 10% 5%,
7%,
10%
0% 19,
5%,
10%
0% 0% 0%,
5%,
10%

從以上模擬試算結果顯示,我國上市櫃母公司之海外投資收益有效稅率均比大陸、美國、荷蘭、英國、日本高出許多,因此若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上市櫃跨國集團母公司的海外獲利來源比重越來越大時,加上我國股利法定扣繳稅率與租稅協定上限扣繳稅率也偏高的衝擊下,恐怕經營管理階層會考慮因為CFC制度造成重複課稅而決議轉到其他國家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以降低集團合併報表有效稅率,提高每股盈餘獲利能力,影響我國資本市場長遠的發展。

 

六、結論與建議

CFC制度為OECD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十五個行動計畫中的第三項 20,而CFC制度被列為各國政府必須儘快施行的方案之一,因爲移轉訂價查核調整機制對於企業將獲利移轉到低稅負地區的效果並不顯著,而且移轉訂價也無法處理個人的避稅行為,因此CFC制度係為補充移轉訂價盲點的重要反避稅法規,我國政府積極推動CFC制度對於防止納稅義務人以「重複不課稅」為目的設立境外公司之避稅行為係屬最有效果,但若此制度衝擊到我國上市櫃公司設立CFC僅是為了「避免重複課稅」為目的者,就應考慮配套措施,執行適當的稅務法規修正,讓在我國上市櫃的集團母公司有效稅率能夠最優化。

有關非屬於權益性質之其他境外來源所得,仍可以維持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採用外國可扣抵稅額法處理,至於屬於權益性質之境外投資所得,例如股利與證券交易所得,可以參考美國、荷蘭與英國股利免稅法相關規定,修改所得稅法第42 條為:「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國外營利事業必須在註冊國當地有實際管理處所,並且其適用之企業所得稅率為15%以上者。」對於所得稅法第4-1條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的範圍,建議擴大到營利事業處分持有股權超過20%以上以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的外國被投資公司且持有期間超過一年者,若考慮到公司相關成本費用涉及免稅項目,從稅務申報上應該列為不得抵減項目,但是該成本費用金額難以估算時,可以參考德國與日本制度,其免稅所得項目額度僅能有95%,降低徵納雙方之間的爭議。

(本文已刊登於會計研究月刊2022年6月號 9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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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得稅法第43-3條主要內容:「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2. 我國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多數國家稱為Corporate Income Tax,中文翻譯為企業或公司所得稅,從國際租稅比較學中,營利事業(Enterprise)與公司(Corporation)定義不同,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企業所得稅所涵蓋的課稅主體範圍也不盡相同。
    3. US IRC Section 902(此美國法源在稅改後已經修改,部分海外股利改為為免稅法)
    4. 大陸國家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財稅〔2017〕84號函令「關於完善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問題的通知」第二點規定:企業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規定計算該企業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稅額和抵免限額時,由該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限於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第六條規定的持股方式確定的五層外國企業。
    5. 美國法源:US IRC Section 245A,針對國內股利所得免稅資格適用不同之規定,美國法源:IRC Section 243, 持有國內公司股份超過80%獲配的股利才能符合100%免稅資格。
    6. 荷蘭法源:Article 13 of Corporate Income Tax Law,適用於國內外權益性投資所得。
    7. 英國法源:Financial Act 2017,,適用於國內外權益性投資所得。
    8. 資本利得若為處分價格超過股東權益淨值者,仍應納入母公司適用一般稅率課稅。
    9. C-Corporation 類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在美國上市公司主體必須為C-Corporation型態。
    10. 美國CFC法規下尚有規定Subpart F 所得類型(例如:利息、權利金、租金以及特定型態的三角貿易所得),屬於Subpart F與GILTI的海外所得仍應該併入美國母公司課稅但可以使用部分外國可扣抵稅額,若屬於非Subpart F 的海外所得則適用免稅待遇。
    11. 資料來源網站:https://taxfoundation.org/publications/corporate-tax-rates-around-the-world/
    12. 計算式:15% + (100% - 15%) x 10% = 23.5%
    13. 計算式:23.5% + (100% - 23.5%) x 10% = 31.15%
    14. 計算式:100% - 31.15% = 68.85%
    15. 計算式:31.15% + 68.85% x 20% = 44.92%,CFC股利所得併入我國課稅所得中適用稅率20%,所得來源國之扣繳稅率10%發生在第二層因此無外國可扣抵稅額可使用。
    16. CFC之稅後淨利為68.85%,併入大陸母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中適用稅率25%,由於可納入五層外國可扣抵稅額機制,因此海外所支付的所得稅負31.15%全數扣抵25%,因此大陸母公司無需補繳稅款。
    17. 計算式:31.15% + 68.85% x 5% x 30.62% = 32.2%,併入日本母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中扣除95%免稅額後,5%納入課稅所得,適用企業所得稅率30.62%。
    18. 計算式:31.15% + (100% - 23.5%) x (20% - 10%) = 38.8%
    19. 依據日本與美國租稅協定第10條有關股利扣繳規定,若一方為上市公司投資另一方企業股權達50%以上且持有期間超過一年,並通過受益所有人條件測試者,其股利扣繳稅率可以降到0%。
    20. OECD 於2015發布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Action 3 Final Report: Design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

結語

以上的CFC制度之配套修法,將可以優化在我國上市跨國集團母公司整體有效稅率,一旦我國的稅制對於境外權益性投資所得的有效稅率不會比其他國家高時,也可以吸引更多的跨國集團企業到我國證券市場上市櫃募集資金,以我國母公司為總部對國內外市場轉投資獲取利潤並支付合理稅負,進而提升我國總體經濟發展與國際競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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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 宜賢 Yi-Shian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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