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Y安永是指 Ernst & Young Global Limited 的全球組織,也可指其中一個或多個成員機構,各成員機構都是獨立的法人個體。Ernst & Young Global Limited 是英國一家擔保有限公司,並不向客戶提供服務。
在全球化高度連結的商業環境中,跨國交易早已成為日常,臺灣企業在其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同時,許多國際集團也在臺灣提供專業服務與技術。然而,隨著國際商業活動的頻繁,跨國課稅議題逐漸浮現,成為企業必須面對的重要挑戰。
在這樣的背景下,所得稅協定不僅能降低重複課稅的風險,更提供企業多項租稅優惠與節稅機制,促進國際間的商業往來與合作。
本次專題「公司稅務遵循大小事」,將深入介紹所得稅協定中關於營業利潤免稅的規範,並比較幾項常見的租稅優惠,協助您掌握可運用的節稅工具,提升企業競爭力。
本篇謹為常見實務分享,如您對本篇說明有任何疑義,歡迎您隨時與公司稅務依規服務團隊聯絡,以獲得更完整的資訊。
概要
首先,我們先來看幾個案例以瞭解不同的情境適用租稅優惠的相關情形。
背景:
分析:
上述案例1,臺灣已與德國簽定租稅協定,可嘗試申請適用臺德租稅協定(全稱: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中的第七條—營業利潤免稅。
臺灣甲公司可依照合約條款要求德國A公司向轄區國稅局提出申請,若核准適用營業利潤免稅.則可免除扣繳時應給付之扣繳稅額40萬元 (服務費200萬元 x 扣繳稅率20%)。
延伸探討:
案例1所述,因德國A公司派員來臺參與此案件,可能構成該申請案否准要件,請參考文章中段所提及之「常設機構」段落加以分析。
背景:
分析:
上述案例2,臺灣已與日本簽定租稅協定,對於案例中所收取的仲介服務費,可嘗試申請適用臺日租稅協定(全稱: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中的第七條—營業利潤免稅。
然而,臺灣B公司與日本A公司為同一集團之關係人,因此國稅局在審查過程中會更著重於此交易雙方之關係、交易之實際情況、合約價金之性質。
假設臺灣B公司於第一季銷售額為2億元,依照合約計價所收取之服務費為1.3億元,若核准適用營業利潤免稅.則該日本集團可免除扣繳時應給付之扣繳稅額2,600萬元 。
延伸探討:
案例2所述,日本A公司所收取的服務費其計算比率過高,其性質可能被認定為權利金、或是集團移轉訂價利潤內部調整,可能構成該申請案否准要件,請參考文章中段所提及之「常見否准事項」段落加以分析。
看完了以上兩個例子,我們可以先行瞭解並因應可能面臨的挑戰:
「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這是所得稅協定中有關於營業利潤的相關條文,讓我們來依依認識其中內含以及名詞解析。
我們可以運用前述案例1套入這段文字:
德國(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臺灣(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德國(該一方領域)課稅。
這樣簡單的轉換,我們便可以得知所謂「營業利潤免稅」由來,德國公司依照所得稅協定,其在臺灣的利潤僅由德國課稅,臺灣無法對其課稅,因此在案例1中,若申請所得稅協定之營業利潤免稅通過,則德國A公司所賺取的服務費200萬元之課稅權將歸屬德國,臺灣B公司在給付時,無須再行扣繳相關稅款。
值得注意的是,看似簡單的協定內文中,卻藏了一個申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最容易遇到的困難 —「常設機構」。
所得稅協定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管理處、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工作場所等。建築工地及安裝工程地等若存續超過6個月,亦將被視為常設機構。
公司透過員工、所僱用之人員、其他人員提供服務,該人員於合約期間內任意12個月,在臺灣從事此項服務之期間合計超過183天,該人員將被視為締約國公司在臺灣的常設機構。
小提醒:
每個國家與臺灣簽訂的所得稅協定略有不同,對固定營業場所的定義也不盡相同,需要再判定前再次確認。
雖然締約國公司在臺灣的營業利潤僅締約國稅務機關得以課稅,但若該服務在臺灣被判定為「有常設機構」,則臺灣有權對該次交易中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
常設機構的利潤判定為:若常設機構為一個分離之事業,從事相同交易之合理利潤。
實務上,往往常設機構之利潤計算上多有爭議且較為複雜,因此若交易設有常設機構,申請適用此租稅優惠將變得更加困難且效益將下降。
常設機構只要一被識別,對申請適用此租稅優惠將產生困難,因此,所得稅協定中亦有特別將以下項目排除於常設機構的識別之外:
若想知道哪些國家和臺灣簽署所得稅協定,可透過財政部網站之我國所得稅協定一覽表查詢。
原則上合約簽訂後即可申請,而申請之最後時限為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已按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至遲得自繳納之日起算十年內。
尚未實際發生扣繳稅額者,向各轄區國稅局(總局)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已實際發生扣繳稅額者,實務處理上會先向各轄區國稅局(總局)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取得核准後,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或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適用之交易已扣繳之稅款,申請退還溢繳稅額,
受理機關在收到申請後,將依照申請合約之內容判定是否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而常見否准適用之情形,請詳以下點列說明。
以獲得某種權利或特定使用權之合約,價金屬權利金性質,而權利金在所得稅協定中另有規範,一般將排除於營業利潤免稅適用之外。常見權利金討論如下:
補充:
若合約被判斷屬權利金性質,將同時失去「所得稅法25條第1項」及「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之1點」等租稅優惠的適用可能。
若合約之服務提供者與實際之服務提供者為不同公司,則可能無法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相關內容。
常見情形為,集團總部位於與臺灣簽署所得稅協定之締約國,業務先由集團總部與客戶接洽簽訂服務合約,再由集團總部下包給其他國家之集團成員提供服務。
在此事例中,實際提供服務並賺取所得之公司為非原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公司,若實際提供服務公司為締約國公司,則可能被稅局要求應以自身名義重新申請或提供其他支持文件;若否,則不適用相關租稅優惠。
若締約國公司在臺灣設有前文所介紹之常設機構以執行相關服務,其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被全數否准或部分否准之可能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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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協定 - 營業利潤免稅 |
所得稅法25條 |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15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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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條件 |
服務提供方所在國家需與臺灣簽署所得稅協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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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取得之價金須為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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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惠效果 |
營業利潤免稅 |
國際運輸業務按其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營業收入之15%為營利事業所得額,再行扣繳20%納稅。 |
先行依照同業利潤率及貢獻度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行扣繳20%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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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術支援服務合約價金為100元,原扣繳稅額為20元 |
0元 |
100 x 15%(規定淨利率) x 20%(稅率) = 3元 |
100 x 100%(境內貢獻度) x 21%(假定同業淨利率) x 20%(稅率) = 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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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比較之優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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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比較之缺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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