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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三讀通過《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7日公布之,本次針對第23條之1之修正,係在打造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透過調整採行透視個體課稅制度之適用門檻,鼓勵更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資金加速挹注新創企業,以提升整體產業創新動能。於此,經濟部及財政部亦會銜修正《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下稱適用辦法)並於同年11月20日發布。
為協助企業於申請適用相關優惠時妥善因應並避免稅務爭議,本月專刊將針對本次產創條例第23條之1及其子法之修正內容進行詳細說明,並摘錄相關修正重點,以協助企業更精確掌握法規意旨與適用要件。
概要
為鼓勵更多創業投資事業對新創企業資金挹注之力度,打造國內創新創業雨林生態系,本次修正調降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之出資額門檻。凡於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若符合次頁表格所列之出資額規定,且自設立第2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累計投資金額50%,並符合政府政策,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逐年獲得核定者,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有限合夥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合夥人為個人者,不適用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
係指符合《產創條例》第23條之1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其營利所得額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將該部分所得額依有限合夥契約約定或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率,直接計算合夥人當年度營利所得,並歸屬該營利所得性質為「非證券交易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由合夥人依規定計課所得稅。此外,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亦免申報未分配盈餘稅,係因當年度所得額已歸課合夥人課稅。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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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註 |
修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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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當年度及第2年度 |
約定出資額達3億元 |
約定出資額達1億5,0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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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第3年度 |
實收出資總額達1億元 |
實收出資總額達5,000萬元且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或至少達2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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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第4年度 |
實收出資總額達2億元且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
實收出資總額達1億元且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或至少達3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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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第5年度 |
實收出資總額達3億元且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
實收出資總額達1億5,000萬元且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50%或至少達4億元且不得低於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40% |
註:本次修正刪除原「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一定金額門檻」之類型,故不再區分「分年出資」及「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一定金額門檻」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並考量新創事業公司創立初期面臨募集資金不易之情況,且國際間創業投資事業多以有限合夥型態設立,故為順應國際趨勢、吸引國際資金導入及鼓勵小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新創事業之目的。因此,修正將實收出資總額門檻由新臺幣3億元調降為新臺幣1.5億元。
而投資新創事業之比率計算,則以創業投資事業設立之日至當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除以創業投資事業於當年度終了日累計投資金額,其比率應達50%。除此之外,為配合《產創條例》之修正,其相應之適用辦法亦完成必要之調整,使整體規範更為一致且具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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