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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經濟快速變動及市場競爭加劇的環境下,企業為提升競爭力,常需進行組織重組。全球化促使企業面臨跨國法規與稅制差異,數位轉型與技術革新則要求企業整合資源、提升創新能力;同時,經濟不確定性帶來營運成本壓力,使企業更需精簡組織、強化財務結構。此外,法規遵循、稅務規劃及併購或策略聯盟所引發的整合需求,使組織重組成為企業因應環境變化的重要策略,而相關重組過程必然涉及財務會計及稅務處理問題。
為協助企業避免重組過程中的稅務爭議,本月專刊將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例,解析組織重組中損益認列的稅務議題,協助企業強化相關判斷。
概要
在財務會計基礎上,共同控制下的組織架構重組,基於最終控制權未變且合併報表採單一經濟實體觀念,因此集團內部移轉通常不被視為具實質經濟內容之交易,一般採用帳面價值入帳,即參與組織重組之個體不會因併購交易於會計帳上認列損益。然而在稅務領域,究竟應比照財務會計之處理不認列損益,抑或依法人主體概念,將所有權變動視為交易並予以課稅,目前,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與法院之間對於如何適用,仍存在見解的分歧。
實務上,目前行政法院與稽徵機關常見採取的審查原則是:
由於此種「損失不予認列,利益卻先行課稅」的處理方式爭議甚多,納稅義務人往往難以接受,遂導致諸多行政救濟案件的發生。
本文透過兩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分析,協助企業理解相關爭議,為釐清各爭點間之差異,並避免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之介入影響論述,本文將先行排除 CFC 制度之適用範圍,藉此,企業可在未來面臨相關問題時,對稅務評估有更完整的認知,兩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如下:
上訴人甲公司於83年度以其持有之馬來西亞子公司全部股票作價抵繳股款(美金86,900,000元),對外投資設立百慕達子公司。
甲公司於83年度申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4,816,335 元。
甲公司於股票轉讓日持有馬來西亞子公司之淨值與原始投資額之差額新臺幣3,318,780,529元,並與原處分申報金額併計,核定甲公司於83年度之出售資產增益應為新臺幣3,323,596,864元。
甲公司主張,本案係以既有海外子公司股票作價投資於新設之百慕達子公司,性質應屬資本結構調整,且該投資業經經濟部投審司核准,性質應屬純粹之「投資」行為,而非「財產交易」。即使國稅局認定因此有所得實現,其作價投資金額與原始投資成本一致,經濟實質面並未產生任何所得,自不應調整增加「出售資產增益」。綜上所述,國稅局以股票轉讓日之淨值超出原始投資額之差額認定所得並課稅,應予撤銷。
國稅局則認為,甲公司將馬來西亞子公司全部股票轉讓予百慕達子公司作為投資,就法律效果而言,屬股權之處分。依股票轉讓日之淨值超出原始投資額之差額,認定為甲公司因國外股權轉讓行為而實現之增益,屬「出售外國證券所得」,依法應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出售財產交易增益新臺幣 3,323,596,864 元,並無不當,請求維持。
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審見解,將上訴駁回,主要理由如下:
甲公司(上訴人)將其持有之馬來西亞子公司100%股份全部移轉予百慕達子公司後,原對馬來西亞子公司的投資關係即告終止,相關權利義務不復存在,移轉馬來西亞子公司之股票為處分行為,自須計算。馬來西亞子公司多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已反映於股權淨值,因此在此次股票移轉時點,上訴人的投資成本即予收回,股票增值部分亦隨之確定,屬於稅法上之收復實現,並不因原匯出資金是否匯回或盈餘是否實際分配而有所差異。
甲公司(上訴人)於百慕達子公司設立時,以其所持馬來西亞子公司股票作價抵繳對百慕達子公司之認股股款;既經百慕達子公司允受而免現實交付股款,法律上無異於將該股權之出售轉讓價金債權與繳納股款之債務相互抵銷,性質上等同出售或交換股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單純投資。
甲公司(上訴人)持有之馬來西亞子公司股權,並非其經常買賣之存貨;此次轉讓予百慕達子公司作價抵繳股款而發生淨值高於原始投資成本之差額,法院認為已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之財產交易所得,即「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增益之要件」,應由國稅局(被上訴人)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甲公司(上訴人)將馬來西亞子公司股權移轉予百慕達子公司時,股權價值以移轉日的馬來西亞子公司資產淨值為基準,並扣除上訴人原始投資成本計算增益;此作法依所得稅法第 63 條與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之原則屬可採的估值方式。
投審司就甲公司(上訴人)撤回馬來西亞子公司投資並改以股權移轉設立百慕達子公司所為之核准,僅屬對外投資;是否發生所得實現,仍由稅法判斷。本案法院明示,上訴人以股份抵充對百慕達子公司的投資或是否現實匯回所得,均不影響增益之認定。
上訴人乙公司於95年度將其採權益法評價之開曼群島子公司全部股權美金2,600,000元,以美金1,450,000元轉售予香港母公司。
乙公司於95年度申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42,887,673元(出售價款美金1,450,000元折合新臺幣47,125,000元-原始投資成本90,012,673元)。
乙公司於95年度之出售資產損失應核定為0元。
乙公司主張,在稅法上,因本案股權交易已使雙方租稅管轄權發生變化,依我國稅法規定,應認股權移轉交易之投資損失已實現;且本案已經經濟部投審司核可,並完成股權移轉與價金交付等所有權移轉行為,性質上屬「買賣或交換」之權利移轉,如不予認列投資損失,除有悖稅法規定並產生課稅不公外,亦誤用實質課稅原則。
國稅局則認為,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乙公司之股權移轉交易係調整集團投資架構之安排,與真正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認列其主張之損失。
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審見解,將上訴駁回,主要理由如下:
原審參酌乙公司(上訴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認定系爭股權移轉係為整併投資架構、簡化管控之內部調整,屬母子公司間之權利移轉,與真實買賣行為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此案並未產生實質之財產出售損失。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之證據取捨與心證理由未違理論或經驗法則,乙公司申報之出售損失維持不予認列。
針對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必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指出適用何法規錯誤及錯在何處;如援引解釋或判例,應揭示字號或內容。本案乙公司(上訴人)僅重訴原審已不採之看法,未能具體指摘法規適用錯誤,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要件,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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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利益案例 |
損失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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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49號判決 |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60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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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背景 |
將馬來西亞子公司100%股權轉讓予新設百慕達子公司,作為股款抵繳 |
將開曼群島子公司全部股權以低於原始投資成本之價款出售予香港母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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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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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爭點 |
股權轉讓是否屬財產交易所得,應否課稅? |
集團重組下之股權移轉是否為真正買賣?申報損失可否認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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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條與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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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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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方法 |
被投資公司股票轉讓日資產淨值-原始投資成本 |
認定無實質出售損失,將申報損失調整為0元 |
從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可見,針對集團重組中的股權交易,稅務機關與法院普遍採一致邏輯:若移轉時存在可量化價差且權利義務已完成移轉,則視為財產處分並課徵所得;計算基準以移轉時點資產淨值減除原始成本,不受匯回與否影響。反之,若納稅義務人主張因集團內部調整而產生損失,卻欠缺外部化證據、第三方定價或獨立估值,多被認為未發生實質財產減少而不予認列。
此種做法雖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但增益即生即課、損失認定標準卻較嚴格,可能引發一致性與公平性的疑慮;企業在規劃跨境或集團內部股權重組時,宜提前準備定價與估值文件,並結合法律、稅務與估值專業事前評估,以降低日後稅務風險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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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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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條 |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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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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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63條 |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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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 |
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權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債券以截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償餘額及應付未付債息之合計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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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
涉及租稅法律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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